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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76652号“健骼力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832号
申请人:美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76652号“健骼力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56748127号“健力高及图”商标、第55959881号“健力高JIANLI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主设计的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本身与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无任何关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部分商品后,在花生浆商品上予以驳回,在肉干、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部分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粉、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干、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粉、牛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健骼力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健力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健骼力高”,将其使用在指定的奶粉、牛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