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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61452号“六律五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35 2022-05-11 11:25:0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161452号“六律五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841号

   

申请人:广州齐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61452号“六律五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音乐CD盘、动画片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19267号“六律光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引证商标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六律五音”并非指定商品的常用词汇,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六律五音”与引证商标汉字“六律光音”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音乐CD盘、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六律五音”,将其使用在指定的音乐CD盘、动画片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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