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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426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42 2022-05-11 11:25:0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44263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336号

   

申请人:福建金猫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426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0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12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061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841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8576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55275号“BRUCE LEE ENTERPRIS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394020号“CONF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17171号“CONF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317164号“CONFU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210385号“CONFU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104684号“CON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至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驱虫用香、杀虫剂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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