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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62174号“POWERNEST”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03号
申请人: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02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NEST”是奈斯特实验室公司创建的智能家居品牌,2014年该公司被原异议人收购,经过原异议人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11166号“NEST”商标、第18586730号“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仅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也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产品的报道;
2、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NEST恒温器的介绍;
3、申请人相关信息;
4、词典解释;
5、商标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OWERNEST”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损耗指示器、电动调节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586730号“NEST”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11166号“NEST”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从远距离控制家庭和企业的气候和能源使用的计算机和手持式装置使用的软件应用程序、气象控制系统,包括根据由用户选定的气候条件的事先和历史气候设置模式,自动设置气候状况的数字化自动调温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NEST”,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动调节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37462174号“POWERNEST”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动调节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答辩独创设计,并出于正常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其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信息;
2、金风能巢品牌形象设计提案;
3、“能巢POWERNEST”发布会图片;
4、关于被异议商标的宣传报道。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明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根据在先裁判标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其余理由含于异议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编号续前):
7、类似案件裁定书;
8、其他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或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POWERNES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NEST”,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用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谭诗小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