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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42719号“恺撒伯爵”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阅读:371 2022-05-10 11:34:5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0742719号“恺撒伯爵”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22号

   

申请人:中山伯爵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40742719号“恺撒伯爵”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00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095405号“凯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52612号“凯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663074号“凯撒精灵KAISERFAI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669659号“凯撒将军KAISERGENE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49306号“凯撒大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基于原异议人及其“凯撒”品牌的知名度,申请人具有知晓的可能性。申请人仍注册多件“凯撒”商标,其明显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
  2、代理授权书及备案登记资料;
  3、原异议人的产品图片;
  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参展照片;
  7、产品销售发票、报关清单、产品检验报告;
  8、原异议人所获荣誉情况;
  9、在先判例等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恺撒伯爵”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格瓦斯(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没有任何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品牌或其他品牌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1年6月2日,我局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70045号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商号权,进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恺撒伯爵”与引证商标一、二“凯撒”、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显著认读部分“凯撒”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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