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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053175号“数据博世云DATABOSCN”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76号
申请人:无锡数据博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智慧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17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2366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9062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5966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博世”、“BOSCH”及图形系列商标在电动手工具、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可能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宣传手册;2、相关裁定书;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摘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数据博世云DATABOSC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90623号“博世”、第1545966号“BOSCH”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集成电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博世”,与原异议人“BOSCH”商标字母构成差异不明显,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域名、计算机软件证书;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天猫、京东旗舰店截图;5、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报表;6、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7、相关决定书;8、其他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1997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天线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在“探测器、压力计、压力指示器、测压仪器、车辆恒温器、温度指示器、气压表、雨量计、车辆自动导向器、转速计、测距设备、测力计、测高计、出租汽车里程计、量坡仪、风速计、宇宙学仪器、非医用激光器、车辆测速器、速度计、车辆驾驶和控制模拟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现处于一审行政诉讼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数据博世云”及字母“DATABOSCHN”组成,其中文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其字母识别部分中“BOSCHN”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博世”、“BOSCH”在手工具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一审行政诉讼中,其有效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审理结果。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还主张其“博世”、“BOSCH”及图形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